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3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被告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計新臺幣(下
同)166,707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至4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算;第5、6筆借款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戊○
○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8年7月1日起,依約
攤還本息。惟被告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6,70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被告丙○○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
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商銀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家中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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