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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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楊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691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919元,及其中24萬9516
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第6
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萬9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往來明細查詢單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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