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告精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訴訟代理人 楊逸婷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空調系統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空調系統測試及調整平衡工程2案,各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384-三重站(不含)至台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之空調系統TAB測試調整平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及鄭州路地下街(CPN-C18)空調系統測試、調整平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並簽訂系爭工程1、2合約書各1件。訴外人捷運局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10月將系爭工程尾款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相關測試報告提供予被告以利測試驗收作業,且系爭工程已經核可,其測試報告業以紙本掛號郵寄,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當時以口頭及電話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遂開立系爭工程款項發票2張,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8,686元、36,750元,共計245,436元(含稅)。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檢送測試報告書核可資料,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B款約定,被告無從判斷是否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2之合約書各1件、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及空氣側系統測試平衡調整報告書、水側系統測試平衡調整報告書、測試平衡調整報告書(風系統)、測試平衡調整報告書(水系統)各1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積欠之工程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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