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28號

原告 張碩學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被告 楊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UM-21之1200C.C.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路旁,與被告所有之重型改裝機車毗鄰,被告之重型改裝機車因改裝不當,引發火災波及原告之重型機車致嚴重燒毀,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能力有限,並沒有不賠,爭執維修工資過高。就證人工資部分,我問過重機的同學,修繕工資行情沒有一天二千到四千這麼高,二千算是很高,但是沒有資料提供法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的機車毗鄰停放,被告之機車起火後波及原告的機車,起火原因以車輛(被告機車)燃料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等,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27-97頁)在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

 1.修車費之零件部分: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多數意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為15萬元,故有折舊之必要,經審酌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6年近7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的其餘維修費用應僅計為15,000元(150,000/10=15,000)]。

 2.修車費之工資部分:被告雖抗辯20萬元過高,但經實際負責修車之證人 陳宗延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2頁),且與原告機車燒燬嚴重的情況相符,應認為原告確有支出該20萬元的修車工資,而應由被告賠償,亦不因被告曾經詢問修繕工資,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項抗辯,與證人證言不一致,且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本院審酌參考,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200,000+15,000=21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原告超過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勝敗比率酌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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