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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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辜俊超
被 告 陳得維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園二路與
中園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園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南園二路往新生路
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99元、未來3年後手術費用
33,650元,因傷需專人照護4週,支出看護費20,000元、因
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846元、交通費用6,300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50,000元、系爭車禍事故肇事鑑定費用3,000
元,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1
,555元,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86,650元,其僅向被告請求25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事故發生後10天才就醫,難認定原告傷
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
只敘明原告手續後之正常流程,不認為原告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是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僅願意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桃園市○○○○○道
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道0000000號通緝書、108年1月31
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080000584號
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4至6頁、第32至52頁、
第74至8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前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其自南園二路欲左轉中園路往國
道方向,原告駕駛於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雙方於
路口中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其要左轉時並沒有看到對方
車輛,過中線時對方就直接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是駕駛於南園二路往新生
路方向直行,對方是自南園二路欲左轉中園路往國道方向
,雙方於路口中間方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觀諸兩造前揭陳述,並參卷附道路事故現場草圖,可知
兩造車輛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車輛未於抵至該路口
30公尺前即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而於抵至該車道路口時,率爾自外側車道左轉進
入中園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而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認知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
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5至28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依規定換入內
側車道後再行左轉,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與系爭
車輛碰撞,進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其未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車道逕由外
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卷第62、
63、91頁),再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一、被告於雨夜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前
30公尺換入內車道逕由外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1日
桃交鑑字第10800005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同此認定,是綜合交諸前揭事
證,足認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依前開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7,299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
膝挫傷等傷害,所支出醫藥費用67,299元等情,並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
被告則辯稱原告就醫時間為事故後10日,難認其傷害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惟查,參原告所提診斷書上載:「病
患於107年2月12日於門診就醫,發現骨折已有一段時間
」等語,是該傷害為就醫前已發生,不能排除為107年2
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其未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車道逕由外車
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此致原告受有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436號卷第62、63、91頁),且參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相關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845號卷
第34頁),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
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醫時間超過事故3日,無法請
領強制險等語,惟此係強制汽車責任險相關行政規範問題
,非被告得以拒絕賠償之理由,被告既因過失造成被告前
揭身體傷害,自應負擔醫療費用。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299元,可以准許。
2.未來3年後手術費用33,65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其受傷後骨頭需3年時
間恢復才能動手術,以上開醫療費用67,299元折半計算,
預先求償後續醫療費用33,650元等語,然經本院曉諭其補
正未來需要進行手術之費用證明,原告則稱無法預估手術
費用,其算法是將上開手術費用(含住院費用)乘以2分
之1、材料費用2分之1是其自行估計,醫生說沒辦法估
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既未能提出未來手
術所需費用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治療費33,6
5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陳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同居女友葛
憲華協助看護照料4週,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20,00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業如前述,而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囑言:「病患於107.02.12於門診就診,發現骨頭骨
折已有一段時間,先試著石膏固定保守性治療,於107.02
.26於骨科門診再度就診,因症狀未改善,故於107年2
月28日經門診住院,於107年3月1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繼續給予傷口照護、抗生素及復建治療
,於107年3月3日出院。需使用上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
,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
少12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醫療情形
,該院函覆結果為:「原告需半日專人看護約4週。」等
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2日桃醫醫字第
1091907907號函1份足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衡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前揭醫囑建議,足認原告
因上開傷勢,其身體之活動確已受到影響,於上開期間內
,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本院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應
需半日專人看護4週,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
金額為2,000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600元(計算式:1,200元×4
週×7日=33,600元)。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是以維
修費用50,000元包修,有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4
頁),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
,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比1為適當,是系爭車輛之零
件及工資應各為25,000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96年6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
第2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日,使
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500元(計算式:25,000元×0.1=2,500元),加計工
資25,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7,500元,
又被告稱願意賠償車輛受損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准許。
5.交通費用6,3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無交通工具可供往返就醫、
復建,遂固定包車,以一趟15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
6,3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經本院當庭
詢問有無交通費單據?原告亦稱其叫的是白牌車,沒有單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6.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8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職協助客戶投資股票、期貨證券,屬於個人
工作室,沒有申請營業登記,收入是以傭金計算,以107
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投保薪資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計算,投保薪資為18,252元,而其不宜活動至少12
週即3個月,估計受有54,84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
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核以原告經營個人工作室,並未申請
營業登記,尚無從以上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表具體
核定其損失之薪資,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
為宜,併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物價水準,基本
工資將隨時日逐年調漲,又系爭事故期間即107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換算一日基本工資為7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衡諸
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再觀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
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等情,而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惟
其從事以電腦下單之投資事業,應不至於需頻繁劇烈活動
,是以4週視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尚屬為當,是據
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0,524元(計算式:
733元×4週×7日=20,5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7.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另原告請求其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1日桃交鑑字
第10800005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7年12月11日桃交鑑
字第1070006337號函以佐。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
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
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
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51,555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金融理財,
非固定收入,月收入至少40,000、50,000元,年收入約6
00,000、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
,及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9.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68,32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7,299元+看護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7,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524元+鑑定
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68,323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6日
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5號卷第9頁),是
被告應自108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2
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