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詹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638元,及其中4萬7,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5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875元,及其中8萬1,308元部分,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838元,及其中4萬7,000元部分,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5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875元,及其中8萬1,308元部分,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借款7萬元,又於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5萬0,838元、2萬7,355元、25萬9,875元及利息、違約金。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838元,及其中4萬7,000元部分,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5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875元,及其中8萬1,308元部分,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