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3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