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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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林雅婷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4年7月8日核款起至98年8月1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114,196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各1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
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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