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春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春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1元,及
其中111,082元自民國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3,764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137元,及其中111,082元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迄91年3月尚積欠原告123,137元(含消費款58
,675元、預借現金52,407元、已到期利息10,775元),雖經
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11,082元應自91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
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
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