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憶文
       謝佳純
被   告  黃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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