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鎮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詹鎮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
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心存僥倖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負擔家庭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詹鎮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維自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4時30許起,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