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鐿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洪鐿瑄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塗抹內容不詳之液體」補充為「塗抹成分不詳之酸類液體」,及証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鐿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告訴人 王子凝 施作
美容時,未先瞭解告訴人之肌膚狀況是否合適塗抹其所稱具美白療效之不明液體,即逕自塗抹於告訴人之多處肌膚,並以儀器照射,致告訴人受有大片脫皮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節,並參其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行政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告洪鐿瑄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鐿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王子凝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替王子凝進行皮膚美容時,在王子凝之會陰部、臀部、鼠蹊部、雙膝部、股溝處塗抹內容不詳之液體,並用機器照射,洪鐿瑄本應注意施作過程應依客人之皮膚狀況予以調整,且過程中應隨時注意客人皮膚之反應、變化予以調整,詎竟疏未注意,於王子凝告知之皮膚發生刺痛之狀況下,並未適時調整或停止施作,致王子凝之會陰部、鼠蹊部、雙膝部受有大片脫皮之傷害。
二、案經王子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鐿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王子凝進行皮膚美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接受被告進行皮膚美白而受有傷害。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鐿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宿怨,且被告係依約前往替告訴人施作皮膚美容,且過程中雙方並無爭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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