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清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9日至112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1號112年度易字第3051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1號112年度易字第3051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11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62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90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9日至112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62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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