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劉偉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帆因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審結,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接受制裁,被告亦有固定住所,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理或偵辦中,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當可確保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13年6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辦中,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
四、審酌本院前訂於113年1月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親自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訂於113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3月8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3、39、63、69頁),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除本案詐欺案件外,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且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審理、偵查或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來被警方查獲後,又另外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21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告顯未因遭警查獲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逃亡或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本案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
五、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有固定住所,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前將傳票合法補充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警員分別於113年5月1日、7日、8日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均拘提未果,且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等情,有警員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89頁),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辯護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等節,與上述羈押原因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無關。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