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宥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宥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仍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告誠仍未履行;又受刑人自113年4月迄今連續三個月以上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告誠未果,另於本案緩刑前、後之期間觸犯多起洗錢及詐欺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審理中。顯見受刑人有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宥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7月12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告誠仍未履行;又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6日前往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告誠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5日中檢介人112執護886字第1139049255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人112執護886字第1139060712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2日中檢介人112執護886字第1139070458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人112執護886字第1139078791號函、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6日中檢介人112執護命355字第112909286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30日中檢介人112執護命355字第1139011434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5日中檢介人112執護命355字第1139015865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0日中檢介人112執護命355字第1139055487號函、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法治教育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