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不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為同日發生、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5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945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6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