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16號自訴人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人 羅聯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自訴狀乙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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