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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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犯罪時間:96年11月11日下午4點至5點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趁被害人之鑰匙未取下而竊取機車,而竊取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新台幣10,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不願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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