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詐欺犯行,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第三八號判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其前述詐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