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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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16號自訴人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人 羅聯福 上開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96年8月8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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