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鍾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三個月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