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告人A01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

相對人A02

非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林穎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9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於106年5月23日協議離婚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但相對人仍常去探視子女。114年6月28日晚間,相對人前往探視子女時,發現其身體多處部位皆有顯著傷痕,立即陪同前往 馬偕 醫院驗傷,嗣子女始吐露係遭關係人即抗告人之現任配偶 吳珈菁 (下逕稱其名)施以毆打,吳珈菁亦承認此事,後子女進一步陳述始知抗告人對子女之教育與日常照護莫不關心,將教養責任悉數推卸予吳珈菁,而吳珈菁患有嚴重憂鬱症,不僅缺乏適當管教能力,反而多次情緒失控以暴力對待子女,造成子女身心受創,抗告人對此並非不知情,卻始終放任發生,未曾出面制止,足見抗告人對子女安全與福祉之冷漠與失責,難認具備擔任親權之適任性,不宜再由抗告人繼續負責教養職責,嗣經相對人強烈要求後,子女遷居至抗告人之母即子女之祖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信義路住處),俟暑假結束,抗告人安排子女返回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住處(下稱抗告人住處),勢將再度與施暴者吳珈菁接觸,面對過往創傷之環境,無異將子女重新推回受害情境之中。相對人目前經濟無虞,並具有照顧子女高度意願,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更為適宜,且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案號: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9號,下稱本案),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免子女繼續處於上述家庭氛圍中,對子女未來成長產生難以回復之傷害,故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子女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命抗告人將子女及子女生活、教育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交付相對人等語。原審認吳珈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免子女於暑假後遭送回抗告人住處而有再受暴風險,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爰裁定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子女之戶籍、學籍遷移暨就學及教育等相關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處理,抗告人應將子女之健保卡、學生證交付相對人保管;至其餘聲請事項,待調查後再行評估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權益義務行使負擔之改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子女之戶籍及實際居住地為抗告人住處,就讀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民小學,故本件當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然相對人卻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併聲請暫時處分,自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有違誤,本院應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又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不經審理程序,僅需有核發必要即可,是吳珈菁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子女行為存在,即非暫時保護令所審酌認定,況吳珈菁否認有對子女施加暴力虐待之不法行為,並已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吳珈菁係出於善盡父母保護教養義務,為導正子女說謊習慣及錯誤觀念,依照子女與吳珈菁約定,對子女施以輕度懲罰作為警惕,並非家庭暴力之虐待行為,故原裁定逕以系爭保護令核發而准允相對人聲請之暫時處分,難認適法。綜上,本件無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無裁定暫時處分變更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本件應移送桃園地院。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繫屬本院時,子女真實居所地確實在信義路住處,故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全無理由。又吳珈菁家暴行為連子女在青埔國小同班同學都知之甚詳,甚至連子女因懼怕而不敢聲張之情狀都指證歷歷,抗告人大言不慚稱此為適度體罰,在在證明抗告人忽略履行照顧子女責任,抗告人之母亦試圖影響子女之母女關係,依子女所述,顯見抗告人有失父職,子女對抗告人與吳珈菁已完全失去信任,堅決拒絕與吳珈菁同住、接觸,現吳珈菁仍與抗告人同居,抗告人至今仍看不清問題核心,將子女的受傷與恐懼視若無睹,甚至轉而指摘子女說謊,執意藉詞狡辯,實難認其有合宜之教養能力。況家事調查官經深入訪談與觀察後,明白指出在相對人照護與教養下,子女之情緒與生理狀態,均較能獲得妥善發展,調查報告更明確載明親權改定具迫切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五、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嗣於106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於110年12月6日與吳珈菁結婚,與子女及吳珈菁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溫沛衿 (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抗告人住處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及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至16頁)。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子女有遭吳珈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相對人強烈要求後,子女遷居信義路住處,俟暑假結束,抗告人安排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本案等節,業據其提出子女之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8、35頁),且經原審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抗告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吳珈菁係因發見子女說謊,在子女同意下,由吳珈菁持按摩拍打棒拍打子女臀部,因子女下意識扭動閃避,導致吳珈菁拍打到臀部以外部位,子女自114年7月9日到信義路住處居住,相對人拒絕子女回到抗告人住處,抗告人同意讓子女暫時在信義路住處居住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6頁)。參以上開子女之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見子女背部、腰部、四肢均有大面積且顯著深沉之擦挫傷、瘀青,下嘴唇內側破損等傷害,此時子女年僅11歲,吳珈菁又非子女之親權人,實難認吳珈菁此舉屬合理管教子女範疇,或以子女同意而阻卻其不法性。復觀諸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子女親權改定及暫時處分必要性進行調查後,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離婚後因經濟無力扶養而協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現有意願及能力承擔主要照顧子女責任;抗告人承認陪伴時間有限,認子女最大問題在於說謊行為,吳珈菁的管教方式曾發生過度處罰,若法院認為需改定親權,願意接受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吳珈菁具醫護背景,認為子女存在長期說謊行為,部分歸因於其自我標準過高,渴望獲得認同,承認曾依事先約定使用刮痧板懲罰,造成子女受傷,強調為教育手段,事後自覺遺憾,惟吳珈菁雖具醫護專業,但仍使用刮痧板打擊子女,其管教方式涉及體罰已超出合理管教範圍之傷害,若持續由吳珈菁參與主要照顧,恐對子女身心安全造成隱憂;而子女雖被多方反應有說謊行為,惟需深入關心了解其因是否因出於壓力、害怕失敗或過度要求所致,而非單純行為偏差。子女曾出現睡眠困難、食慾下降、腸胃不適等身心反應,且明確表示希望與母親同住,拒絕與繼母接觸,並呈現對父親不再信任的情緒,顯示現有居住安排已不符合其安全與情感需求,嗣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逐漸穩定,體重增加,顯示相對人照顧較能提供安全感與健康發展環境,至子女對返回抗告人住處呈現壓力大、抗拒、哭泣、拒接電話等情,若強制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將加重心理創傷,在親權改定程序尚未確定前,為避免子女持續處於不安全狀態,暫時處分有其急迫必要性,建議由相對人先行單獨照顧,提供穩定生活與學習環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調查報告,置於本案卷內),復經子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限制閱覽資料卷),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基上,本案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原審於同年月17日裁定暫時處分時,信義路住處確為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選定之子女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確為本案管轄法院,原審已定同年10月23日進行本案調解程序,且本案仍需時日調解、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子女於本案終結前,能有穩定生活與學習環境,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審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子女之戶籍、學籍遷移暨就學及教育等相關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處理,抗告人應將子女之健保卡、學生證交付相對人保管;至其餘聲請事項,待調查後再行評估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當,且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移轉管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子女現年11歲,已可清楚陳述及表達其意願,是無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000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為證人,證明000對子女為適當懲罰,及聲請抗告人之母即子女之祖母000為證人,證明本件管轄有瑕疵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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