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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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

聲請人陳○○

相對人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現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3時前,將其現仍持有之聲請人住家鑰匙、公司鑰匙均交付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相對人於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深夜0時45分許,連續撥打15通以上電話予聲請人而為騷擾行為;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OOOOOOOO號)牽離原停放處;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逕將聲請人所有之狗抱走,進而與聲請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致聲請人手臂遭抓傷;後於同年10月5、6日,相對人疑似將AIRTAG追蹤器安裝在聲請人所有之機車擋泥板上,而跟蹤聲請人行蹤,且再度與聲請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除打聲請人二巴掌外,更將聲請人所有之住家鑰匙、公司鑰匙等物搶走,迄今尚未歸還予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聲請人住家鑰匙,強行進入聲請人家中,並與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發生爭執,於過程中,相對人以徒手拉扯聲請人、用牙齒咬聲請人右手,致聲請人因此受有左、右手臂手腕多處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簡訊截圖、聲請人手臂受傷之照片、聲請人偵測到AIRTAG追蹤器之截圖、相對人於114年10月9日侵入聲請人住家及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照片、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且有聲請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69至73頁)。是本件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保護令部分,俟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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