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陳○○
相對人陳○○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字第958號),聲請人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5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茲因相對人罹患之○○○○及○○○○○○症障礙,經服藥治療後,已有改善情況,目前表現一切正常,再無失控行為。考量相對人需親人照顧以幫助其恢復健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責無旁貸,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無存續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58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又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緣由,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通常保護令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