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8號

債權人 林銘洋

債務人 陳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債權,惟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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