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請人AW000-K1143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阿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AW000-K114310),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的手機跟住址都是跟寄件人相同,且筆跡、印章異同,基於聲請人推定所收之第一次通報之跟蹤騷擾防治案件(STK0000000)已為書面告誡,且聲請人主觀推斷雖寄件人非屬相對人許阿秀,但因字跡、印章、住址皆為可推定為相對人許阿秀,故聲請跟蹤騷擾防治法違反書面告誡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 李驊哲 委託其母即相對人許阿秀,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房屋之出租事宜,與聲請人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惟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迄今逾2個月未給付租金;甚且聲請人未經出租人即訴外人李驊哲同意,擅自丟棄李驊哲之洗衣機、冰箱等電器設備,訴外人李驊哲及其代理人即相對人遂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其舉措已違反渠等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並催請聲請人儘速繳交積欠租金。是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避免其委任人即訴外人李驊哲之房屋所有權遭受不當侵害,純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跟蹤騷擾行為」,尚與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涉,聲請人以相對人寄發114年9月9日存證信函為由聲請保護令,顯無理由。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該條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
五、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為前述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惟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臺北敦南郵局114年9月9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憑,而該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非相對人。縱然該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推定係為相對人,相對人亦自承訴外人李驊哲及其代理人即相對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其舉措已違反渠等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並催請聲請人儘速繳交租金等語,觀諸該信函主旨係關於租賃契約違約之通知暨終止契約情事,並主要記載聲請人構成違約之事實,衡情難認該存證信函會致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非屬跟蹤騷擾行為。且查,本件並未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實不能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