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3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4
關係人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1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A02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配偶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到庭陳述屬實,而被收養人生父A05業已死亡,此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