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胡聖彤
蔡佩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蔡修碧 (兼 蔡林麗綉 之承受訴訟人)、 蔡修己 (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誼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需核對並請求更正筆錄中有關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之記載等事項,請准予交付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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