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家
蕭泰仁
廖梓恩
李浩宇
陳立暉
彭梓恩
陳翊祥
王耀賢
湯軒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3498號、第4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五、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六、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七、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八、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九、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十、扣案之鋁棒參支、鐵棒肆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之。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因前至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183CLUB」消費遭拒,
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夥同庚○○、丙○○、甲○○、己○○、丑○○、子○○、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恩 」、「阿豐」、「芭樂」、「阿展」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4日3時18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3273號、BGS-33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聚集,其等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上樓,惟因「183CLUB」非在營業中,竟轉往該址2樓尚在營業中、不特定顧客得自由出入之「Doors501」酒吧砸毀吧檯、酒瓶、冰箱、桌椅、飛鏢機機台、玻璃櫃等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店長丁○○。
㈡丑○○因認其前至新竹縣○○市○○路000○00號「致成車業」購車
時接待人員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新竹縣○○市○○路000○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夥同乙○○、庚○○、丙○○、甲○○、己○○、子○○、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恩」、「阿豐」、「芭樂」、「阿展」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10時3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327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0號聚集,其等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毀停放在上址車行前之4台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車體,及上址車行隔壁之匯豐汽車竹北營業所(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0號)之2台自小客車後視鏡、前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致成車業車行負責人壬○○、匯豐汽車營業所所長癸○○。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壬○○、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丙○○、甲○○、己○○、丑○○、子○○、戊○○、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12號他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712號他卷㈡第1頁至第3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1頁;3498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1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183CLUB」負責人 梁守誠 、證人即「Doo
rs501」目擊證人 林志乾 、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712號他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712號他卷㈠第10頁至第2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4519號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另有鋁棒3支、鐵棒4支、棒球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乙○○、丑○○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聯繫其餘被告等人到場,並分別聚集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新竹縣○○市○○路0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㈡是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丙○○、甲○○、己○○、丑○○、子○○、戊○○、辛○○,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丑○○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乙○○、庚○○、丙○○、甲○○、己○○、子○○、戊○○、辛○○,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被告乙○○邀集被告庚○○、丙○○、甲○○、己○○、丑○○、子○○、戊○○、辛○○到場;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丑○○邀集被告乙○○、庚○○、丙○○、甲○○、己○○、子○○、戊○○、辛○○到場等情,據被告乙○○、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47頁),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乙○○、丑○○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故被告乙○○、丑○○雖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均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等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與其餘被告8人(犯罪事實㈠部分為除被告乙○○以外之8人;犯罪事實㈡部分為除被告丑○○以外之8人)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其餘被告8人雖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就其等涉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乙○○、丑○○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就其等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僅就其等毀損部分適用共犯規定。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9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乙○○、丑○○其等之消費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雖造成告訴人等人財損,惟本案並無任何人受傷,足證被告9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丑○○僅因消費糾紛,竟與被告庚○○、丙○○
、甲○○、己○○、子○○、戊○○、辛○○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乙○○業已和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1頁),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足徵被告乙○○非無竭力彌補其過錯;參酌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部分,分別係被告乙○○、丑○○所邀集而起,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差異,以及本案僅有被告乙○○賠償告訴人丁○○等情形,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爺爺、奶奶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為被告9人於同一日所犯,係在密接時間所為而定其等應執行刑,以及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棒3支、鐵棒4支、棒球棍1支,為被告9人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9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9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