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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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即確定判決所示之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96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96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或個人治療上課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狀態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