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朱茂隆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年6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前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2萬元,原告不服對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執勤員警雖於110年4月8日12時38分許,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至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窗旁敲窗示意原告拉下車窗,然於原告駕駛座旁車窗打開後,該執勤員警僅告知原告拿出證件,並未告知違規事實及舉發依據,執勤員警又稱後續其表示「你這樣拒檢喔」等語,惟原告表示未聽到拒檢之陳述,僅聽到「下次要注意」遂離開,旋即慢速駕駛往光復路2段方向離開,固為被告據以裁罰之事由,然原處分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原處分之舉發程序違反明確性原則:
㈠、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肆、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㈡、因原告於新竹市○○路00號係為讓車上乘客下車而臨時停車約不到1分鐘時間,適執勤員警來敲車窗告知拿出證件,並未告知違規事實及舉發依據,違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規定,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即原處分之舉發程序是否明確而適當尚非無疑,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客觀上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按,現行法於107年5月23日修正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第1項定有明文。惟相對本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其中『不聽制止』與『不服從』之意涵大致略同,尤其前者以駕駛人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前提,已足先行處罰,如有不聽制止,繼續違規行為,大可再行處罰即是,例如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惟須留意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號解釋,對於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意旨及判斷標準),何以又得科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後者之不服從,因本條例並無處罰規定,反處以較輕之『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者處罰效果顯然遠重於後者,令人費解。是處罰條例第60第1項所指應處罰之行為態樣,應非指單純之『不聽制止』(等同『不服從』),而應該與其後緊接之文字『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體系解釋合併觀之,亦即本條項所處罰者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二種違規態樣方是,如此解釋方不致與同條第2項之『不服從指揮或稽查』,產生輕重失衡之情。本院如此解釋尚可自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當時制定之立法理由獲得印證,亦即符合歷史解釋,查本條項係於86年1月22日,於原有即現行第2項之規定之上,另行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2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作換算』等語。
足見當時立法者即認為現行本條第2項之處罰尚輕,為處罰『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即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進而『加速逃逸』之更為嚴重侵害執法者權威性(即公權力法威信)之態樣,因而有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4號行政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觀之,加上本條規定之罰則「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自107年5月23日修正加重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仍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本條處罰者應為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二種違規態樣方是,避免規範上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原先違規態樣為「併排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告知取出證件,然原告僅為消極未取出證件,舉發時系爭汽車並非行進狀態,且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車牌亦清晰可見,員警可憑以製作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單純「離去」之行為,與一般經制止要求停車受檢之「逃逸」顯有不同。即使有所不服從指揮情事,所為亦係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情事之問題。
㈣、從而,原告客觀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原處分將本來就停車於現場,涵攝適用第1項處罰,而置第2項不服從情節較輕(並未逃逸)之規定於不顧,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三、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㈠、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僅處罰故意行為?抑或過失違反該條項規定,亦在處罰之列?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加以處罰,並未明定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以處罰。惟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揭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因上開規定,即認為所有法律所設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均屬得因過失行為違犯而加以處罰,毋寧仍應本於個別處罰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等,具體探究其是否罰及過失行為。本件所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稱『拒絕』、『逃逸』,依其文義,乃係指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進行指揮稽查,卻拒不接受而刻意逃避逕行離去之意,…,若行為人不知『執法者之制止』,則何來『不聽從』之有?更何況,該規定除為了『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外,亦寓有避免因違規人逃逸而提高事故風險,以致於危急違規人、執法人員以及其他參與交通活動者人身安全之意,而在『不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進行稽查而未停車受檢之情況下,因駕駛人不會為了規避稽查而為『逃逸』之行為,自無提升上開風險之可言,是應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罰及過失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判決參照。
㈡、縱認原告當時有違規情形,然其情形尚屬輕微,即使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臨時停車,惟並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而認執勤員警並未告知違規事實及法令,係為勸導而指示原告離開,遂慢速駛離。倘原告確實聽到員警表示「你這樣是拒檢」等語而欲故意拒絕檢查而逃逸,則通常情形下應即快速離開,而非僅如原告慢速駛離情形,顯見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
㈢、而於原告慢速駛離時,該員警亦未以鳴笛、吹哨或其他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檢查,而於當時為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38分(即平日中午用餐時間)於新竹市○○路00號旁,該地位於清華大學附近,附近環境之噪音可能影響原告與執勤員警之溝通,「你這樣是拒檢喔」與「下次要注意」等語發音有部分雷同,亦有可能因發話者之發音咬字、受話者之聽力以及環境噪音之影響,非無使受話者即原告誤解之可能性,難謂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㈣、退步言,如法院認原告對於違反情狀仍有過失,上開實務見解指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僅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應及於行為人僅有過失之情形,原告縱因過失未聽清楚執勤員警之指示,仍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四、再退步言,倘法院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仍應予以減輕本案之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
㈠、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肆、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㈢、縱法院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然本件原告先是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規定,然該行為罰則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經被告機關裁處600元之罰鍰,且當時原告臨時停車並未妨礙人車通行,本屬輕微違規而得勸導之案件,縱不出示證件以供執勤員警稽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仍得對其違規之行為加以裁罰;另如前所述,原告僅慢速駛離現場,就義務之違反並無逃逸之故意,其應受責難程序較低。綜上,應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原處分之裁處「罰鍰新台幣20,000元整,吊扣駕照6個月」減輕之。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第二分局110年5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3
115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載時、地,發現旨揭車輛於道路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要求駕駛人搖下車窗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該駕駛人不聽制止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離去,本案執勤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三、本案復經勘驗執勤員警現場採證影片,旨揭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嚴重占據整個外側車道,經執勤員警站立於駕駛座旁請該駕駛人搖下車窗並出示證件,該駕駛人不配合稽查並欲駕車離去,員警見狀立即以口頭示警該駕駛人其行為已有拒檢行為,該駕駛人仍不聽員警警告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離開現場;另陳述人稱:「…而員警就要我拿證件,我說明原因而即時離去,員警亦回答說下次要注意…」等語,依其陳述顯然該駕駛人已知員警有要求出示證件之事實,惟員警並無回答「下次要注意」之言語,而是以「你這樣拒檢喔」口頭示警該駕駛人,顯然其陳述內容為不實之陳述。綜上,員警於執行稽查取締過程,違規駕駛人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卻不配合稽查心存僥倖逕行駕車離去,致使員警未能完成稽查取締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本案執勤員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當。
二、另第二分局110年年8月5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20436號函覆略以,…三、本案復經查證,經審視執勤員警現場採證畫面,旨揭車輛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依其停放位置及方式,已嚴重占據外側車道空間,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性,案經員警於車後鳴笛示警後,站立於駛座旁(距駕駛人約莫1公尺距離),近距離以口頭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並明確告知其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依兩人之間距,該駕駛人對員警之對話內容應無聽錯或未聽到之理,再由採證畫面亦顯示該名駕駛人已有目視員警手持舉發單欲對其告發之動作,況且員警於執行稽查取締過程中,該駕駛人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卻不配合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及不聽警告制止逕行駕車離去,致使員警未能完成稽查程序,參照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示有關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認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綜上,本案駕駛人其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已屬明確,案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影片為佐證,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及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及所附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內容所載略以,…二、處理經過概要:職於110年4月8日擔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接獲派案報稱新竹市東區建功路與建功一路口一帶多部汽車違規停車嚴重,前往查處時發現一部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建功路45號前,遂停於該車後方,並先鳴警鳴器(畫面時間1
2:35:29),隨即行走至車輛前方確認車內是否有人,惟該車車窗較黑無法辨視,故職輕敲車窗確認有無駕駛,經駕駛開啟車窗(畫面時間12:35:49),職即要求該駕駛出示證件(畫面時間12:35:51),該駕駛向職表示「我馬上走」等語,職立即以口頭明確告知「因為你是臨時併排停車」(畫面時間12:35:55)違規事實,該車駕駛聽聞後便開始移動車輛,職見其移動車輛後再次要求其出示證件(畫面時間12:35:59),惟駕駛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意,職又以口頭方式告知其行為將構成拒檢(畫面時間12:36:00),惟該駕駛仍逕自駕車離去,執勤過程均有錄影音佐證。三、答辯內容:(一)檢視執勤畫面錄影音,該車輛停放於建功路外側車道,且道路右側有機車停車格與機車停放,經職確認駕駛於車內,故認該行為已先符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二)職於稽查過程中有明確要求車輛駕駛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並告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後,見其移動車輛欲駛離現場時,又立即明確告知其行為將構成拒檢,惟該車駕駛明確知悉職之告知,仍逕自駕車駛出原車道,向左切入內車道向光復路二段方向駛離,該行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要件。(三)又職發動稽查行為時,為確保與該車輛駕駛溝通能清晰順暢,故俟該車駕駛將車窗完全開啟後始發話明確告知違規事由及出示證件,對話過程中無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職向其表示下次要注意」等。且該駕駛於近距離接受職之稽查要求,若非有個人隱疾,難有受話誤解之可能。又職依法發動稽查後,與該駕駛已生對話,該駕駛本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卻消極不配合,不出示證件,在職未告知稽查行為結束前,又依己意判斷逕自駛離,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第109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所示,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故職認該駕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要件,便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對該車輛製單舉發。(四)當日職係接獲民眾報案稱建功路與建功一路口一帶違規停車嚴重,顯見該路段違規停車已有妨礙通行情事,又近年併排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造成車禍案件發生層出不窮,且該路段為清大夜市商圈,周遭鄰近清華大學、建功高級中學等多所學校,又係新竹客運第52路公車行經路線,人車往返頻繁,該駕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顯已提升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實乃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車之權益及安全,綜上所述,職認舉發該違規行為以為適當。
三、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據此,原告駕駛ABN-5668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員警於攔停舉發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範之具體作法第2項第5點、第7點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合先陳明。
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而經舉發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惟原告未當場配合員警指示停車、繳交證件,即逕行駛離乙節,有本件之舉發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與光碟、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錄影光碟結果:「(檔案時間2021/04/0812:35:26)畫面可見原告車輛停於建功路外側車道上並見其車後閃爍雙黃燈光,另原告車輛右側劃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有機車,(12:35:29)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車輛後方鳴笛示警,(12:35:49-12:35:52)見員警輕敲原告車窗後,原告即開啟車窗並告知出示證件,(12:35:53-12:35:56)員警告知違規事實(臨時併排停車),(12:3
5:57)畫面見原告車輛開始移動,(12:35:58-12:36:00)員警第2次告知出示證件,並口述:你這樣是拒檢喔,(12:3
6:02)聽聞原告口述:謝謝後即駕車駛離現場。」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82頁)。
觀諸上開整個歷程得見:「員警鳴笛示警、敲窗後,原告開車窗,原告告知出示證件並清楚告知違規事實,然原告卻開始移動車輛,員警再次告知出示證件並告知其行為會構成拒檢,原告卻口述謝謝並駛離現場。」,原告與警員間互動及反應得見,原告除確有於新竹市○○路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外,且其並於員警要求查驗身分時,拒絕配合出示駕照、行照並逕自駛離,應堪認原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併排臨時停車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而由上開勘驗內容亦得見,員警確實告知並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聽到員警說下次要注意,主觀上沒有要拒檢云云。然查,依據上開舉發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笛示警,並將警用機車停放於原告車輛左側,站立於駛座旁,近距離以口頭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並明確告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現場稽查員警見其移動車輛欲駛離現場時,又立即明確告知其行為將構成拒檢,並未向原告表示「下次要注意」,依兩人之間距,原告對員警之對話內容應無聽錯或未聽到之理,況「你這樣是拒檢喔」與「下次要注意」二者不論字數、發音均明顯有異,並無誤認之可能。再由採證畫面亦顯示該名駕駛人已有目視員警手持舉發單欲對其告發之動作,已清楚表明其欲稽查原告之意旨,且無使人產生誤會之可能,惟原告於明確知悉員警之告知其行為將構成拒檢後,仍逕自駕車駛出原車道,向左切入內車道駛離,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另於起訴狀內主張其僅慢速駛離現場,...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應就原處分裁處減輕等語,然「拒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重點在於「拒絕接受稽查」及「逃逸」之二部分違反義務之事實,條文並規定限於高速駛離,故縱「慢速駛離」仍屬逃逸態樣之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車種是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陸、從而,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