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林惠貞 被上訴人 郭權震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等情,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87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固係伊向被上訴人之母 劉台英 借款及交付互助會款,而簽發交付劉台英,惟劉台英生前,伊已陸續清償至少50萬元,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其請求伊給付票款87萬4000元本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1年6月、93年8月、94年7月及96年5月間,向劉台英借款30萬元、28萬元、3萬元、8萬元,並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交付劉台英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間,為交付劉台英互助會款或借款18萬4,
000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本票16紙交付劉台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劉台英生前有一本筆記本,記載幫忙其妹從事直銷工作、販售化妝品及保健食品之交易情形,伊歷次清償之金額,劉台英均會記載在該筆記本上,被上訴人得提出該筆記本而不提出,應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有該筆記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先行提出確有該筆記存在之證據,本院自難遽命上訴人提出該筆記本,而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並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劉台英生前,已陸續清償至少50萬元,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台英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又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7萬4000元本息等語,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7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91年6月17日│30萬元│92年6月17日│062490│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2│93年8月20日│28萬元│93年9月5日│628086│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3│94年7月1日│3萬元│95年7月1日│650497│利息。│├──┼──────┼─────┼──────┼────┤││4│96年5月1日│8萬元│97年5月1日│398169││├──┼──────┼─────┼──────┼────┤││5│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85││├──┼──────┼─────┼──────┼────┤││6│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86││├──┼──────┼─────┼──────┼────┤││7│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87││├──┼──────┼─────┼──────┼────┤││8│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88││├──┼──────┼─────┼──────┼────┤││9│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89││├──┼──────┼─────┼──────┼────┤││10│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0││├──┼──────┼─────┼──────┼────┤││11│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1││├──┼──────┼─────┼──────┼────┤││12│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2││├──┼──────┼─────┼──────┼────┤││13│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3││├──┼──────┼─────┼──────┼────┤││14│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4││├──┼──────┼─────┼──────┼────┤││15│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5││├──┼──────┼─────┼──────┼────┤││16│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6││├──┼──────┼─────┼──────┼────┤││17│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7││├──┼──────┼─────┼──────┼────┤││18│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8││├──┼──────┼─────┼──────┼────┤││19│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899││├──┼──────┼─────┼──────┼────┤││20│95年7月5日│1萬1,500元│96年7月5日│454900││├──┴──────┴─────┴──────┴────┴──────┤│總計:8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