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8號聲請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假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所提其在相對人監獄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者僅顯示聲請人在相對人監獄勞作金、保管金之數額,後者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坐落雲林縣○○鎮○○段之面積107.29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697,385元公同共有土地一筆),並不包括勞作金、保管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及無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4,0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業經駁回在案,有該會民國108年9月11日法扶澎分玲字第108Q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上述其他所得及無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