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順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屏東縣養豬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斃死畜禽運送收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收購其所提供化製原料運輸車運送、收集之斃死畜禽,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不提供或伊不收購斃死畜禽,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發函伊,表示將更換化製場,亦即不再提供運送車輛,亦不再將其所收集之斃死畜禽售予伊,其拒絕給付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協會前任理事長 潘長成 在新任理事及理事長即將改選前,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所簽訂,事前未經理事會決議,潘長成並無代表伊協會與原告簽約之權限,且新任理事長及理事會並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契約,仍須由原告與各畜牧場簽約,始得透過伊協會將斃死畜禽交由原告收購,伊協會本身並無斃死畜禽可交付原告收購,因此伊協會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其次,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期間長達10年,造成壟斷現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縱使有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權利長達10年之久,構成權利濫用,應縮短其行使權利之期限,且原告請求100萬元違約金,其數額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購其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818-T8、825-T8號自用大貨車(化製原料運輸車)運送、收集之斃死畜禽,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如有違約應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其將更換化製場,並於106年5月24日將上開818-T8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改為KED-8636號,於106年6月20日將上開817-T8、825-T8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改為KED-8677及KED-8678號,並據以向屏東縣動物防疫所申請上開車輛查驗作業,及將化製場由原告改為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公司)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106年6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屏東縣動物防疫所106年10月24日函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經查,兩造各由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為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其前任理事長潘長成未經理事會決
議而與原告簽訂,係無權代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章程記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12條第1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5條)、「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第16條)等語。足見被告之理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並無限制,且章程中亦無理事長應經理事會決議方得處理事務之規定,被告復未證明其理事會曾有限制理事長權限之決議,則潘長成應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其與原告簽約難謂係無權代理(表),被告主張潘長成為無權代理云云,尚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伊協會本身並無斃死畜禽可交付原告,因此伊協會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發函原告表明更換化製場後,即與璇億公司簽約,並向屏東縣動物防疫所申請變更化製場,嗣後並將斃死畜禽送交璇億公司處理,則被告既有斃死畜禽可供運送至璇億公司,自無其所辯稱無斃死畜禽可提供之情形。又縱使被告係因畜牧場拒絕提供而無斃死畜禽可送交原告,此亦為主觀、暫時不能給付,依上開說明,仍非客觀給付不能。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期限長達10年,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為屏東縣轄區化製廠之一,被告則為屏東縣唯一養豬協會,且擁有載運斃死畜禽之特殊車輛,原告尚須仰賴被告提供特殊車輛以運送斃死畜禽,兩相比較,已難認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而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包含原告向被告收購斃死畜禽之買賣契約,及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斃死畜禽之運送契約,倘原告為經濟上之強者,自應以自己所決定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而達到營利之目的,惟實際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收購價格係依屏東縣區域內包含原告等4家化製廠之均價,原告自可能因上開均價高於其本身之收購價,而有所虧損,顯見原告並無獨斷決定價格之權利,尤難認為原告為經濟上之強者,而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期限10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⒌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後簽訂,且無無效事由,自屬有效。
㈡原告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無論如何理由甲方(即原告)不得拒絕提供斃死畜禽,乙方(即被告)不得拒絕收購」(第4條)、「契約有效期間甲方違約應賠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違約應賠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損失」(第5條),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發函將更換化製場,拒絕提供斃死畜禽,嗣後並更換所提供特殊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換化製場,已明示拒絕給付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之權利長達10年之久,構成
權利濫用,應縮短其行使權利之期限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則系爭契約期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自屬無關。又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短短不到5個月之
106年6月13日即已明示拒絕給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過長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100萬元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以酌減云云。惟按債務人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如上述,被告雖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然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之證據,已難認確有需酌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璇億公司其106年7-12月間收受被告載運之斃死畜禽數量及金額,據其回復重量為84萬4,250公斤,依原告主張處理斃死畜禽所得利益為斃死畜禽經處理後之成品(重量約僅剩33%),以每公斤2元賣出之利益,則原告於106年7-12月因被告違約所失利益約為55萬7,205元(計算式:844250×0.33×
2=557205),則以原告半年之所失利益約55萬元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未過高,被告辯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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