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得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9時40分,搭乘友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之招租中心前時(詳細地址詳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下車進入該招租中心,未經A女(卷內代號0000-000
000號,真實姓名詳卷)同意,先自A女背後以右手勒住A女脖子,限制A女行動,再以左手抓握A女左胸,並於A女嘗試掙脫而彎腰時仍不鬆手,2人因此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在場之招租中心副總 廖進吉 見狀前往協助A女掙脫,並由在場工作人員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工作場所等資訊,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或部分予以遮蓋,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承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情狀,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醫大附醫)進行鑑定,該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廖進吉警詢時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105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行為時因急性疾病精神發作,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嗣後不再為此主張,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7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囑託中醫大附醫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情緒起伏所造成之焦慮情緒及短暫去現實感,及認知與想法受其焦慮以及憂鬱情緒所影響,可能促使衝動控制於短時間內變壞,惟被告案發當時對於侵犯女性之想法,並未達脫離現實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本次鑑定之案件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醫大附醫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被告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情狀存在,復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挾其體力優勢,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顯有不當。然衡以被告於案發時衝動控制之能力確有下降,有中醫大附醫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遵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1
5頁),可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可,暨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如附件),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