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薛穎嶸 相對人 盧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8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79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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