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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