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告 劉麗玲 被告 唐子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唐子茵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分別就上開有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均不成立犯罪,爰撤銷原判決有罪之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劉麗玲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