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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