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六行及理由欄三、第十行關於「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揭解釋意旨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理由欄一、第6行及理由欄三、第10行關於「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之記載,均係屬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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