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代理人 許晉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雷萬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雷萬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雷萬吉係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核無訛。惟經本院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相關親屬資料,被繼承人係於111年2月26日死亡,而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 張馨予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於繼承當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故張馨予至遲應於同年8月18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張馨予迄未聲請,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張馨予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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