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子馨受刑人葉浩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馨因受刑人葉浩譽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21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