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7號原告施大地被告羅語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案原告具狀於113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故本件之訴於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此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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