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宗豪受刑人即被告張晊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宗豪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晊菱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刑保字第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晊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宗豪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