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竣
蔡明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82、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新北檢貞溫113偵21182字第11391014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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