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宇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宇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柳宇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柳宇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5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同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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