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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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博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博恩(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法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4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生效。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居住於旗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算24日,末日應為111年5月5日。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正本雖經寄存送達,然並未於抗告人住所門首黏貼通知書,致被告無法即時前往派出所領回判決書,該寄存送達顯不合法。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將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依被告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4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3頁)。又該次寄存送達文書,經郵局投遞2次均未妥投,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建國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高郵字第1110001507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原審對原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被告主張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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