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易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展(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5),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觀諸卷附「111年執字第2014號受刑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雖於111年6月30日就其所犯109年執字第3200、4680號(即附表編號1、2)及110年執字第3661號、111年執字第2014號(即附表編號3、4、5)等案件,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請求不要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刑,否則對其相當不利等語,有受刑人111年8月4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一開始我在寫受刑人聲請書時,看不太懂,本件定應執行刑的聲請,我要撤回等語,而檢察官就此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受刑人既已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與編號3、4、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及陳述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4、5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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