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曾振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經過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程序,亦未等待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曾振喜(下稱聲請人)遞狀陳述意見,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然違背法律;又聲請人在所內之保管金未達新臺幣4,500元,依規定無法購買香菸,不可能有在所內持續吸菸之行為,且家中親人係因工作繁忙始不克前來訪視,惟此部分卻均予計分,導致聲請人之評分達63分,而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合理,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載稱係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觀之前開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係針對原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刑事訴訟法第221條係
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本件則係強制戒治之裁定程序,自無相關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規定於裁定強制戒治前,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聲請人有無在所內持續吸菸,與其是否有足額之保管金購買香菸無關,且該部分計分僅2分,縱予扣除,聲請人經評估之分數為61分,仍逾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另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而「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之項目,則攸關聲請人戒毒期間之家庭支持程度,與聲請人之家人有無未能前往訪視之正當理由無關。是以,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係就評估項目、採計標準、評估紀錄表中各該評估結果及採計之分數,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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