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 曾秀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鈺婷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6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貸款繳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6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至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20元(計算式:3,176元×12個月×10年=381,120元),加計聲明㈠請求金額506,0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180元(計算式:506,060元+381,120元=887,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育萍